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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财富管理|基于父子关系单方写借条不能证明存在借贷合意
发布时间:2024-06-24 14:44浏览次数:

  男方父亲于2017年期间向男方转款时,并未明确备注款项的性质,结合男方父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给钱的实际想法是我出钱买套房,我退休后去郑州居住,说是赠与不是赠与,说是借款不是借款。”此情形表明男方父亲在转款时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结合男方父亲持有的借条,系事后男方在其与女方离婚诉讼期间由男方一人出具,并无女方签字。

  基于男方与父亲的父子关系,案涉借条不能证明男方父亲与男方转款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男方父亲与女方、男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双方如对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

  2、判令男方、女方支付利息134000元(以138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还清为止);

  男方父亲称为购买涉案房屋向男方转账1078000元,其余140000元转账系为男方、女方结婚而支出,50000元系为男方、女方旅游而支出。

  2020年8月9日,男方向男方父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男方XXX于2017年向男方父亲累计借款壹佰叁拾捌万捌仟元整(1388000元)(其中转账1268000元,现金120000元)借款人:男方2020年8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男方向父亲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男方承认父母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男方父母要求男方返还借款138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男方父母与女方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女方对涉案款项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男方父亲主张的借款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向男方转账1268000元,另一部分是现金120000元。关于第一部分款项,男方父亲称转账分两项,其中一项是男方父母为男方、女方结婚、旅游所支出的费用195816.08元,该费用应视为男方父母对男方、女方的赠与,双方之间不存在借款的意思表示,男方父母要求女方返还该款项的理由不充分,应不予支持。

  另外一项是男方父母为男方、女方结婚而支出的购房款1072183.92元,女方辩称该购房款项系男方父母赠与的款项,不是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女方主张涉案款项系赠与,但并未举证证明男方父母作出过赠与的意思表示。结合男方父母的收入水平、经济状况,不足以排除涉案款项系借款的可能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结合现实情况,子女刚刚成家,生活压力较大,在子女经济条件有限的条件下,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虽属常事,但并非作为父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子女不能将父母的资助理所当然的认定为赠与。在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况下,应视为是以帮助为目的的临时性资金出借,子女应负有偿还义务。同时该款项系用于购买男方、女方共同共有的房屋,应认定为男方、女方的夫妻共同债务。故男方父母要求女方返还涉案购房款1072183.9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部分款项,男方出具的借条虽包括该款项,但男方父亲与男方系父子关系,女方未在借条上签名,事后不予承认,男方父亲未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男方、女方夫妻共同生活的证据,要求女方返还该120000元借款,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男方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女方、男方应自男方父亲起诉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男方父母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男方、女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男方父亲、男方母亲借款1072183.92元,并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男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男方父亲、男方母亲借款315816.08元,并自2021年3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女方不服一审判决中,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6民初932号民事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女方与男方2017年2月办理结婚仪式,201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女方、男方于2017年4月24日与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7年7月取得房产产权证书,房屋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男方父亲自2017年4月开始分多次向男方转款用于购买房屋,共计支付1072183.92元。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男方父亲持有男方出具的借条,称案涉款项系男方、女方购房借款,要求男方、女方偿还借款。男方对此予以认可,女方认可案涉款项用于购买房屋,但主张上述款项系男方父亲为儿子男方结婚而赠与款项,并非借款。本院认为,首先,男方父亲持有男方出具的借条,虽然该借条出具时间并非为男方父亲最初转款时间,但结合其双方系父子关系的实际来看,父母在最初支付房款时未要求子女出具借条也较为符合生活实际,男方系成年人,父母在自身负债的基础上,将大额款项交付给男方用于购买房屋,在父母未明确表示赠与的情形下,应视为帮助性的临时资金出借,不能因其各方身份关系或因当时未出具借条即否认存在借贷合意;其次,女方主张案涉款项属于赠与,则应由其进一步对其所称赠与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表明对赠与事实的认定高于一般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的证明标准,本案虽然房屋登记在女方一人名下,但男方关于房屋限购等解释亦符合客观实际,再结合各方关系及陈述,根据当前证据尚不足形成该款项属于赠与款项的内心确信。

  第三,在男方与女方离婚诉讼中男方陈述虽与本案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但男方父亲并非该案当事人,其无法在该案中对款项性质发表意见,而男方在离婚诉讼一案中关于房产属于其家庭共同共有的抗辩系针对女方要求将案涉房屋确认归其单独所有而进行,在离婚诉讼中各方对于房屋归属以及分割的陈述亦不影响男方父亲作为资金所有权人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

  综上,一审认定男方父亲、男方母亲与男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判令男方与女方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女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二审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女方提供新证据,证据1:安居客官网泊郡华庭房屋的挂牌信息三份。证据2:案涉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一份。证据3:延津县法院2021豫07**执1797号扣押财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一审判决错误将婚姻家庭纠纷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女方承担巨额债务,致使婚前购买的个人车辆被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原判决违反了基本的公平原则。证据4:男方出具的承诺书,以证明:根本不存在本案的借贷关系。

  男方父亲、男方母亲质证称,证据1、2、3和本案无关,至于男方出具的承诺书我方不清楚。对证据4的真实性、完整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男方质证称,对证据1、2,具体以评估公司的评估为准。对证据3,男方的车也被法院扣押,银行卡被冻结、划扣。证据4和本案无关。

  本院再审查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豫0103民初8036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女方、男方的婚姻关系,对案涉女方名下的房产并未处理。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男方父亲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男方父亲于2017年期间向男方转款时,并未明确备注款项的性质,结合男方父亲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我给钱的实际想法是我出钱买套房,我退休后去郑州居住,说是赠与不是赠与,说是借款不是借款。”此情形表明男方父亲在转款时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结合男方父亲持有的借条,系事后男方在其与女方离婚诉讼期间由男方一人出具,并无女方签字。基于男方与男方父亲的父子关系,案涉借条不能证明男方父亲与男方转款时具有借款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男方父亲与女方、男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不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故本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双方如对案涉房屋权属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当,再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1)豫07民终3073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21)豫0726民初93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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