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维护辖区金融体系的安全与稳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含农村信用合作社县联社,下同)和城市商业银行发放紧急贷款,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紧急贷款,系指中国人民银行为帮助发生支付危机的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城市商业银行缓解支付压力、恢复信誉,防止出现系统性或区域性金融风险而发放的人民币贷款。
“限额控制”系指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对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以下简称中心支行)上报的需对上述金融机构发放紧急贷款的申请,经审核同意下达紧急贷款限额,并以此控制中心支行的紧急贷款量。
“授权管理”系指分行授权中心支行在分行审批下达的紧急贷款限额内,按照规定的条件、用途办理紧急贷款的发放、收回等手续,对紧急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全程监督、管理,并对紧急贷款的合理使用和安全负责。
第五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城市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借款人)向人民银行申请紧急贷款,应符合下列条件:
(二)在所在地人民银行设立“准备金存款”账户,已经批准全额或部分动用法定存款准备金;
(三)借款人已经采取了组织存款、清收债权、系统内调度资金、同业拆借、资产变现等自救措施,自救态度积极、措施得力;
(四)当地政府和组建单位或股东制定的救助方案已经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批准,并承诺在规定期限内实行增资扩股,逐步减少经营亏损,改善其资信情况,查处违规、违纪行为和违法案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经济、行政或刑事责任;
(五)能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提供担保,原则上担保人的净资产应大于所担保的紧急贷款额,也可由有支付能力的金融机构提供担保;
(六)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处置借款人的支付风险高度重视,并已采取增加其资金来源以及其他切实有效的救助措施;
第六条 城市商业银行申请紧急贷款时,其原股东欠缴的股本已补足;资本充足率低于规定比例的,已开始实施增资扩股。
第七条 紧急贷款仅限用于兑付自然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合法利息,并优先用于兑付小额储蓄存款。
第八条 紧急贷款的期限最长为2年。贷款到期归还确有困难的,经借款人申请,可批准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紧急贷款展期,应报分行审批,并由担保人出具表示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九条 紧急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紧急贷款逾期,执行再贷款罚息利率。
第十条 符合紧急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可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银行”)书面提出紧急贷款申请,详细说明发生或可能发生支付危机的原因、目前状况、已采取的缓解支付压力的各项措施及效果、有关支付情况的发展趋势及可能出现的后果等情况,填制《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申请书》(见附件1),加盖借款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并提交足以证明其符合紧急贷款条件的书面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所在地人民银行收到借款人的紧急贷款申请后,监管部门应就借款人是否需要救助以及采取何种措施救助等提出意见,送货币信贷管理部门;货币信贷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借款人是否符合紧急贷款条件及所提交的材料等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紧急贷款条件的,应提出审查意见或建议,连同借款人的紧急贷款申请及有关书面文件、资料等逐级以行文正式上报分行。
第十二条 分行收到中心支行的紧急贷款申请后,货币信贷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监管部门及时处理,有关监管部门应就借款人是否需要给予紧急贷款救助提出意见或建议,货币信贷管理部门应及时根据监管部门的意见或建议及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紧急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分管行长或行长审批。经分管行长或行长审批同意后,分行即行文批复,货币信贷部门同时对中心支行下达紧急贷款限额。
第十三条 特殊情况下,中心支行可先向分行提出紧急贷款限额申请,经分行批准后,办理紧急贷款的发放。在紧急贷款发放后的5个工作日内按上述贷款程序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在分行下达的紧急贷款限额内,中心支行可根据借款人存款的变化情况和兑付需要掌握紧急贷款的使用进度。对借款人每次紧急贷款申请都必须由货币信贷部门和监管部门初审签注意见后,统一由行长审批。
贷款发放时,借款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与借款人签定《借款合同》,并与借款人或其出资人、第三人签定《担保合同》,依法建立完备的贷款担保手续。会计营业部门应凭《借款合同》、紧急贷款额度通知紧急贷款发放的会计处理手续。
第十五条 紧急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应对紧急贷款实行专户管理,在再贷款科目下单独设立“紧急贷款”账户;在借款人准备金存款科目下单独设立“紧急贷款资金专户”,并指定专人负责对其“紧急贷款资金专户”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保证其专款专用。
第十七条 借款人在借用紧急贷款期间,所筹资金除用于兑付储蓄存款外,应优先用于归还紧急贷款,不得增加新的资产运用,不得向股东分红派息。
第十八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人应至少提前10天提出展期申请。展期的操作程序按本实施细则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展期的期限到期,如仍不能归还,则转入逾期户作为逾期贷款处理。对逾期的紧急贷款,人民银行可依据《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准备金存款账户中扣收贷款本息;依法处置抵押物、质押物,用于归还贷款本息;依法及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货币信贷部门应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借款人支付风险的防范和化解工作;监管部门应按照发放紧急贷款时规定的条件,督促借款人及其组建单位或股东和地方政府逐项落实承诺采取的救助措施。
第二十条 建立紧急贷款使用情况报告、检查制度。借款人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报告每笔资产、负债的变动情况和每日的资金头寸情况;人民银行县(市)支行、中心支行应分别每5日、每旬将辖内金融机构紧急贷款的使用情况及其资产负债的变动情况报告上级行(中国人民银行紧急贷款考核旬报表见附件2),并定期进行跟踪检查。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内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适时采取适当形式,对紧急贷款业务的监督管理情况进行内审,以保障紧急贷款的使用合规、安全。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银行可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紧急贷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支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经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对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和城市商业银行以外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发放紧急贷款,适用本实施细则。地方政府兑付被撤销地方金融机构的债务向中央银行借款,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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