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赵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黄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给赵某某,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四个月,即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0‰计付;还款方式为每月8号前付清利息,本金到期全部还清;赵某某自愿用其父亲赵达全的坐落在藤县金鸡镇旧医院底的房屋一幢作为借款抵押。签订合同后,黄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将80000元借款转账给赵某某。但是,赵某某借款以后没有按借贷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黄某某经多次催促,赵某某仍迟迟不愿还款。为维护黄某某的合法权益,黄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时止,按月利率30‰计付。
赵某某应归还黄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赵某某在2014年的1、2、3月支付的利息7200元,在2015年1月28日支付的利息2900元,应予以扣减)。
律师说法:赵某某于2013年12月9日向黄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有黄某某提供的民间借贷合同、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予以证实,原、赵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赵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黄某某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赵某某借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10100元,其余本息经黄某某多次催促还款,赵某某仍拖欠不还,已侵犯黄某某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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